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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质量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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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质量合同纠纷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民(2)房终字第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福顺,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和平区乾翁美容美发中心人体业主,现住沈阳市和平区新世界花园A区朗悦居6号252室。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世界(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地沈阳市王家庄,经营地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12号。

  法定代表人:何耀昆,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秀坤,系辽宁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福顺、上诉人新世界(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房屋质量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3]和民房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12月20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青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兴田主审,代理审判员王银华参加评议。于200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福顺、上诉人新世界(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秀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19日,上诉人陈福顺与上诉人新世界(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界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新世界公司将其开发的沈阳市和平区新世界花园区朗悦居第A6栋2单元5层2号房屋出售给陈福顺。范文参考网手机版陈福顺付款后,新世界公司于2001年 2月24日将房屋交付给陈福顺。陈福顺入住后,因房屋质量问题多次找到新世界公司给予维修,维修后,陈福顺房屋仍存在质量问题,陈福顺向沈阳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和平区分站投诉,该单位经调查,于2003年3月17日出具一份关于新世界花园A6-252用户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的情况说明,认为该房屋存在以下质量问题:1.窗台下墙面有漏水痕迹,有少量地板漆面翘起;2、室内墙面抹灰有多处空鼓;3、阳台窗开启不灵、卫生间窗折面损失、卧室窗玻璃裂一块、窗扇封闭不严;4、给水支管管路漏水,已维修完毕。由于陈福顺与新世界公司就房屋维修问题协商未果,陈福顺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并退还采暖费。

  另查明,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委托有关部门对陈福顺房屋损失情况进行评估,结论为共计损失2456元。陈福顺不服,经该鉴定部门复议,补充损失费919元。

  上述事实,有资产评估报告、质量监督站情况说明、购房合同、维修记录照片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一、二审卷宗为凭,经本院审查及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购房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有义务保证其所提供的商品质量,全面的范文写作网站现被告为原告提供的商品房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虽给予相应的维修,但未能维修好,至今仍存在质量问题,为此,被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卫生间门口处地板、主、客卧室窗台板的损失情况,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明系被告造成的证据,且被告予以否认,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采暖费,因采暖是基于供暖合同产生的,被告不是供暖单位,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告诉解决,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原告进住房屋后,一直向被告主张对房屋予以维修,被告未能修复,原告曾于2003年3月17日向沈阳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和平分站主张过权利,被告也参加该部门调解,依据《民法通则》关于时效的规定,原告诉讼时效起始时间为2003年3月17日,因此,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75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范文参考网由被告承担。宣判后,陈福顺、新世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均提起上诉。

  陈福顺上诉称,因新世界公司出售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造成上诉人生活困难和财产上的损失。因墙内水管破裂造成卫生间地板损坏,致使卫生间不能正常使用,主卧室因外探窗户上边漏水,造成面板损坏,新世界公司应赔偿损失。一审鉴定费500元,上诉费200元应由新世界公司承担。

  新世界公司上诉称,在保修期内,陈福顺投诉存在的问题,我公司履行了保修义务,有陈福顺签字的满意证明。在保修期过后,陈福顺新发现的问题双方合同约定已不属于我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二审法院应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陈福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陈福顺与新世界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新世界公司有义务保证其提供的房屋符合质量标准。现新世界公司提供给陈福顺的商品房存在质量问题,虽给予相应的维修,但未能维修好,给陈福顺造成的损失应给予赔偿,故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关于陈福顺提出的卫生间门口处地板、主、客卧室窗台板的损失应由新世界公司赔偿的主张,因陈福顺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该项损失是由新世界公司造成的,工作总结范文且新世界公司对该项主张予以否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福顺提出一审房屋鉴定费500元应由新世界公司承担的主张,因新世界公司提供给陈福顺的商品房确实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由此产生的鉴定费应由新世界公司承担。关于上诉人新世界公司提出陈福顺发现房屋有质量问题已过保修期,该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

  因新世界公司提供给陈福顺的商品房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虽经维修,但未能维修好,上诉人陈福顺一直在主张权利,2003年3月17日陈福顺向沈阳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和平分站主张过权利,新世界公司也参加该部门调解,依据《民法通则》关于时效的规定,诉讼时效起始时间为2003年3月17日,因此,陈福顺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新世界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上诉人陈福顺承担200元;上诉人新世界(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00元。鉴定费500元,由上诉人新世界(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青

  代理审判员 陈 兴 田

  代理审判员 王 银 华

  二○○五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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